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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府办公室转发区财政局关于《江宁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1-23    来源:江宁区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区财政局拟定的《江宁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23日

  江宁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0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宁政办发〔2018〕74号)、《江宁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江宁政规发〔201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级行政单位(包括区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总工会、工商联、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产出租,是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不影响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情况下,将本单位房产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包括场地、经规划部门批准且在有效期内的临时建筑等。

  第四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必须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

  第五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六条 区财政局负责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的审批、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出租行为的风险控制及政策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所负责纳入集中统一管理房产的出租管理,审核房产出租事项,做好出租信息管理,对房产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房产出租事项,制定房产出租的具体管理制度,加强出租行为的风险控制、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加强对出租房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 区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房产出租事项的报批手续,对出租的房产实行专项管理,按批准方式进行出租,按预算管理要求加强出租收益管理,切实履行对出租房产安全完整的管理责任。

  第三章 出租审批

  第十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对外出租,应履行单位集体决策程序,制订出租方案,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

  第十一条 房产出租审批程序:

  (一)纳入集中统一管理房产的出租,由区机关事务管理所审核、报区财政局审批;

  (二)区直属差额补助、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房产出租,报区财政局审批;

  (三)下属事业单位的房产出租,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区财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场地、场馆等资产6个月以内的临时出租,应建立出租管理制度,制定租金标准,报主管部门审批,区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所名下的委托区级单位管理的房产,涉及出租的,受托单位应取得区机关事务管理所审核同意及相关委托协议,按规定办理报批等手续,出租收益由受托单位上缴财政。

  第四章 出租管理

  第十四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产,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牌,确定承租对象。

  招租底价应根据周边房产出租市场价或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需设置出租条件的,应当报相关部门审核同意,不得有明确指向性,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原则。为确保出租资产不受损害,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管理要求,避免对第三方造成影响,在出租房产信息发布时可附加相应的承租条件。

  异地房产,可到房产所在地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经审批同意后,方可采取非公开方式招租。租金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中介机构评估价。

  第十六条 房产出租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用于商业经营的不超过5年。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房产出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产出租申请报告,包括房产的地理位置、权属情况、房产性质、实物现状、出租理由、出租方式、出租用途、出租面积、出租年限、出租价格等;

  (二)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报表;

  (三)确定租金评估价的相关材料;

  (四)出租房产的权属证明、权属状况或授权使用说明等;

  (五)单位同意房产出租的内部决议等复印件;

  (六)非公开方式出租的,还需提供意向承租方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等。意向承租方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应当再提供区机关事务管理所或主管部门批准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 房产公开招租,在公告期内未征集到意向承租方的,出租单位可在不低于租金评估价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

  当挂牌价格低于租金评估价90%时,应暂停交易,重新设定挂牌价,经区财政局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九条 房产出租,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区财政局制定的合同范本,签订合同。承租方需要对房产进行装修、改造的,应事先与出租方协商,出租方不得对承租方的装修改造进行收购或补偿。

  第二十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原件等相关资料报区财政局备案,并及时在“南京市江宁区财政业务综合平台-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合同基本信息,填报租金收缴情况。

  第二十一条 出租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由房产接收单位承继原合同;发生解散、被撤销的,按照资产处置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产出租后不得转租,并载入合同。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到期后,出租单位应收回房产;需续租的,应于合同到期前3个月提出申请,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原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四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房产出租日常管理,及时制止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保护国有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章 收益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足额收取租金,将完税后的房产出租收益,全额上缴区财政专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

  (二)属于违法建筑;

  (三)产权不清,存在产权纠纷;

  (四)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

  (五)其他禁止出租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审批,擅自出租房产;

  (二)未按规定程序招租;

  (三)收取的租金不及时上缴财政;

  (四)擅自降低或减免合同约定的租金;

  (五)隐瞒、坐支、滞留、截留、挪用或私分租金;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健全内控制度,加强房产日常管理,建立租金收缴台账,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履行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房产出租监督检查,督促及时收缴出租收益。

  区财政局加强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的综合监管,对单位内控制度、出租行为、租金收缴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委托、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联营等名义将房产交由联营方使用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直管公房、保障性住房等出租,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区级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出资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涉及房产出租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区属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街道园区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制定各辖区内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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